充分发挥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职能作用 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解读

发布单位:工会编辑:发布日期:2020/03/23浏览量:83

    近日,全国总工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四川8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西安、宁波、北海3市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对此,全总法律工作部有关负责人专门就《意见》进行了解读。

   一、当前为什么要出台《意见》?

  劳动争议是较为常见的一类纠纷,大都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养老金追索,工伤、医疗、失业保险索赔,以及劳动者福利待遇保障等相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是包括人民法院和工会在内的有关部门应尽的职责。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艰巨繁重。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意见》作出工作部署。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中国工会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各级工会要立足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积极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在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中履职尽责。

  近年来,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不断推进“诉源治理”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各类主体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形成了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共治”的良好局面。工会作为代表广大职工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在参与化解劳动争议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些地方工会会同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模式,取得显著成效。如广州、佛山等地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职工之家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协调律所派驻值班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预警、诉讼代理等服务,妥善化解了大量重大劳动争议;四川成都、广元等地积极争取党政支持,由党委政法委牵头,法院、人社、司法行政、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参加,建立劳动争议“一站式”联调机制,将纠纷解决端口前移,通过协商、调解有效减少了进入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

   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全国总工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认为通过试点,总结、提炼、推广各地实践经验,同时对有关工作进一步作出规范、提出要求,不断完善和拓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意见》对于化解劳动争议具有什么现实意义?

  《意见》的出台和落实,有利于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有更大的选择、更实的保障、更多的公正。

   一是坚持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基本制度。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的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基本程序格局。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法律规定的部分情况下,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上述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因此,《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强调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职能作用。

   二是充分发挥协商调解的重要作用。协商、调解既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贯穿于仲裁、诉讼始终。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正是因为调解基于自愿,才使得调解能够以灵活的方式、较少的投入、较短的时间,从实质上化解劳动争议,实现劳资“双赢”。因此,《意见》围绕做实做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公信力,对各项配套制度机制作出统筹安排,努力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更加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也可以在仲裁、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调解辅助解决纠纷。

   三、《意见》有哪些主要特点?

  《意见》的主要特点着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突出“多元共治”理念。实践证明,凡是把“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精神落到实处的地方,都是社会治理机制完善、治理成效突出的地方。因此,《意见》在开篇就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工作协同,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制度优势,把“多元共治”的改革精神落在推进工作实处。

   二是重视发挥调解作用。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社会关系修复属性,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发生纠纷时缺乏对等谈判能力,而且许多纠纷牵涉面广、敏感度高。因此,相比于仲裁、诉讼,采用协商性强、对抗性弱、灵活度高、成本低廉的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意见》将强化工会参与协调调解职能、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力量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就是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贯穿于劳动争议协商、仲裁、诉讼全程,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分流诉讼、缓和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三是支持工会充分履职。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核心要义,是要实现纠纷解决端口从诉讼向仲裁、协商的前移。因此,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纠纷解决资源的配置,也要同步前移。工会在建设合格调解组织、打造过硬调解员队伍、吸纳专业律师参与、完善经费保障等方面有着广阔的工作发展空间。人民法院做好工作协同、技术支持、司法保障,确保工会充分履行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
   四、《意见》对试点工作作出哪些具体部署?

  《意见》要求,试点地区各级工会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工作协同。试点地区工会要会同法院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要健全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沟通机制,鼓励和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调、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要推动完善法规规章,做好理论研究和宣传引导,完善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机制,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认可度。

   二是培育调解力量。在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的同时,鼓励各级工会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地方社会治理综合服务等平台建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工作室和派驻调解员。要广泛吸纳具有劳动法研究和劳动争议调处实践经验的各领域专业人才加入名册,建立完善包括调解员培训、道德规范、惩戒退出等机制在内的名册管理制度。要规范律师参与,积极从职工维权律师团、职工法律服务团和工会法律顾问中组织和遴选社会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做到严格选拔、程序规范、服务优质,同时鼓励探索建立劳动争议专职调解律师制度。

   三是完善经费保障。各级工会要会同法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争取财政支持,要结合实际情况将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细化“以案定补”和上下级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经费支持等各项机制,完善经费保障体系。省级工会要会同省高院共同研究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对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特别是加强业务和技术层面的沟通、协调和对接。

  同时,《意见》对试点地区各级法院也从加强工作协同、提供司法保障、强化综合配套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下一步,全国总工会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积极落实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新要求,扎实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一方面,我们将按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部署,继续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定期总结评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视情扩大试点范围、推广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待劳动争议调解力量培育成熟,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具备一定基础,各方面配套措施基本完善,我们考虑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联合,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的程序衔接、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格局。摘自:工人日报